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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魏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一年,原訂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之給付,延至民國115年9月26日履行,以下各期則月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全身性皮膚病灶,疑似促膚淋巴癌,醫囑建議應治療至少一年,聲請人因上開疾病有時需請假在家休養,造成聲請人收入減少,為此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生病之情事,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三運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請求延長履行期限。聲請人前曾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本次聲請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