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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明憲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原訂於民國114年7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5年7月履行,以下各期則月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因聲請人配偶罹患頸椎狹窄脫位、急性腎損傷、睡眠呼吸中止症等,醫療費用沈重,又因聲請人二名子女現正就讀大學,也需要較多之學雜費及生活費,故無力負擔還款,為此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業據債務人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配偶之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子女之在學證明等在卷可查。是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請求延長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