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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鄧永平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8日、111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0000000、TH0000000),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2000萬元、1000萬元。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等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1年4月8日
112年10月7日
112年10月7日
20,000,000元
CH0000000
02
111年4月20日
112年10月7日
112年10月7日
10,000,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