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建憲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
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
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
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通知補正,且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詎聲請人
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