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雅馬哈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黃念慈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關於本票號碼TH574955號部分
本票裁定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簽發、面額新臺幣22630元、民國114年3月15日到期之本票(本票號碼:TH574955),
詎為提示後
迄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云云。
二、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僅得以蓋章代之,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不得
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關於發票日「月」部分業經改寫為「2]月。然改寫處僅捺指印,無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改寫方式顯不符票據法規定,不生票據改寫之效力。至系爭本票改寫前原
所載之發票日,關於「月」部分,因改寫緣故,已無法以肉眼辨識改寫前之原記載為何,即客觀上不能認有發票日之記載。
矧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揆諸上揭之規定與說明,系爭本票應為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