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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雅馬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相  對  人  黃念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574953)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2,30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簽發,113年12月3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307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H574953)。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關於記載金額之文字為「肆萬貳仟參佰柒元」,記載金額之號碼為「42370」元,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應以文字為準,系爭本票之金額應認定為42,307元。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