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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宇浩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5,21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18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與奕展物流有限公司、陳○成等共同簽發,114年4月2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216,000元,約定按年利率16%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後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13,187,200元及自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