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盧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到
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付款地為基隆市,
詎於113年9月14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