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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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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少良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民國114年4月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28,420元,其中新臺幣17,84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簽發,113年1月15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8,420元,約定按年息20%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後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其中17,843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