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憲超
相 對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羅律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9月15日,利息未約定,
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