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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張凱棊  



相  對  人  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張玉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裁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得對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張玉鼎共同簽發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SRNO371901),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0,000元,發票人欄載有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玉鼎之簽名及蓋章,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本票1件於發票人欄位各載有「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玉鼎之簽名及蓋章。又依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本票上張玉鼎之簽名及蓋章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公司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相對人張玉鼎既非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上開本票負票據責任,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相對人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部份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
113年10月15日
114年1月1日
6,250,000元
SRNO37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