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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相  對  人  李欣玫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載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執票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聲請之利息起算日早於到期日,該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0
113年7月5日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3日
8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