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祁儒
吳瑞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4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4月7日,利息約定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8%,目前為年利率3.11計算,付款地為基隆市○○區○○路000號,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