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浚銓
李素卿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114年6月26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31%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後
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上開本票,狀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