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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陳浚銓  


            李素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114年6月26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3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