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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



            李素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28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李素卿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
1,077,9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
109年9月1日
114年6月1日
1,200,000元
02
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李素卿
111年12月27日
114年5月30日
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