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宥霆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900,000元之本票,其中之新臺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1件,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持
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