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分公司
相 對 人 英裕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4,819,908元,其中之新臺幣3,919,59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英裕貿易有限公司、簡博文等共同簽發本票1件,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819,908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
期日屆至後,持
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等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