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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相  對  人  陳靖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40,4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發,同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4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為基隆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且業據受款人空白背書之本票1紙。於113年1月10日提示後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其中46,8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