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相 對 人 陳憲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持
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提示日之利息,因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利息自付款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