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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陳憲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提示日之利息,因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利息自付款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4年7月8日
114年11月10日
26,186元
No12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