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分公司
相 對 人 張懷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112-628)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0萬元,其中新臺幣8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簽發,114年10月9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利率約定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112-628)。
詎於114年10月9日提示後
迄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其中87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
本件聲請,除下述部分外,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以「富積國際企業社即張懷文」為相對人,然查,「富積國際企業社」並未簽名於
系爭本票,簽名於系爭本票者為「富積工程行」與「張懷文」,而
稽之聲請人補正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形式上無從逕認富積國際企業社即富積工程行,或富積工程行即張懷文所獨資。是本件聲請關於以「富積國際企業社」併為相對人部分,不應准予,應予駁回。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