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雅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全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翔宸工程有限公司、王宏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650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正面註記「此本票作為雅光有限公司平鎮廠修繕工程擔保用」,該等文字已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相牴觸,即客觀上以當事人間手寫合意,取代系爭本票上原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印刷文字,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