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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謝幼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幼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1月2日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