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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簡調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于寶真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而向本院聲請調解。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事項資料內容所載,該相對人之設址為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轄區。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狀之聲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就此調解事件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揆諸上揭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調解事件,應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