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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嘉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嘉偉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發現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余嘉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01號民事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