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賴威松
賴威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威松、賴威勇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威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賴威松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215元。是依
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賴威松、賴威勇連帶負擔292元【計算式:29,215×1%=29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賴威松則應負擔28,923元【計算式:29,215-292=28,923】,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