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易斐海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
暨回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5141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
惟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相對人目前正在監(在押)中。
是以,本件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