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易斐海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回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5141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相對人目前正在監(在押)中。是以,本件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