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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聯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怡  
代  理  人  王冠仁  
相  對  人  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承翰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信屬實。再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該分局之函覆稱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地址,此有114年112月12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40421370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