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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手塩居食屋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翊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固有明定,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49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手塩居食屋係合夥組織,業於112年9月21日經基隆市政府以0000000000號為廢止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述,應以前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即相對人黃翊哲任清理之責。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3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