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洪瑋即那間日食屋
薛永澔
洪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9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60元。是依
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2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