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玉葉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262,22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容忍通行使用鄰地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而為
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本件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業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
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於114年10月23日以基院麗民祥114司聲146字第114900558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經回覆皆無案件繫屬。此有相關函文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