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張文彬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張文彬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及登報公告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
可稽。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查訪
上開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經函覆經員警查訪該址無人回應,有上開分局民國(下同)114年11月2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83311號函附卷
足憑。另查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9日遷入新北○○○○○○○○萬里區所,足認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