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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添貴  
相  對  人  陳美玲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至第77-25條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包括之。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10元(原繳納裁判費20,805元,後溢繳退還7,995元)(參系爭事件卷,頁153)、證人日旅費530元(同上卷,頁129),共計13,34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