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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煜  


相  對  人  曾日新即新宇企業社


            劉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日新即新宇企業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日新即新宇企業社、劉宇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日新即新宇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八十一,被告曾日新即新宇企業社、劉宇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228元,又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9,336元,業已辦理返還完畢。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知,即應由相對人曾日新即新宇企業社負擔101,973元【計算式:(165,228-39,336)×81%=101,97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曾日新即新宇企業社、劉宇哲則應連帶負擔13,848元【計算式:(165,228-39,336)×11%=13,8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