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涵
相 對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原告陳耀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陳耀華與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張涵負擔;
嗣聲請人及原告陳耀華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末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
諭知,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4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鑑定費用189,000元(含鑑定需用之聲寶SR-L25G型號冰箱購入費用6,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匯款收執聯影本附卷
可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7,500元【計算式:7,440+1,060+189,000=197,5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