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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聲  請  人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相  對  人  杜陳阿菜


            張啓仁  


            朱仕彬  



            游宗凡  

            趙永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未上訴確定,有關訴訟費用之主文略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有民事起訴狀裁判書等在卷足憑
三、各審級訴訟費用額:
 ㈠一審訴訟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認聲請人於一審程序計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02,500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272、283頁)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本件一審程序則支出起訴裁判費79,250元。
 ㈡以上合計581,7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鑑定費單據正影本等存卷足按核與卷內事證形式上相符。
四、訴訟費用負擔:
 ㈠本件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未提起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復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81,750元【計算式:79,250(第一審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502,500元(聲請人墊支鑑定費)】。
 ㈢小結:
  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總計應負擔581,750元、聲請人總計應負擔0元,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02,500元【計算式:502,500元(聲請人實際墊支數額)-0元(聲請人應負擔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