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光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12,0
00元(聲請對象每人1,500元,除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尚需繳納聲請費11,000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繳納,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收受通知,
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