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幼安
相 對 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3年存字第19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824,40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就
兩造間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號)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嗣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
乃依本院113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裁定,就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824,4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本院
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113年度存字第19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號卷宗審閱屬實。至相對人雖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書後於30日內,對聲請人楊幼安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21號),然其聲明係主張債務人繼續
無權占有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與所謂受擔保人行使其權利,係因供擔保人之停止執行之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依據訴訟程序、聲請調解及聲請發支付命令行使
請求權並不相同,
核屬未依法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