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郭家明、郭嘉祥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准予
假扣押裁定,供新臺幣(下同)96,800元擔保後,對相對人
假扣押執行。後因聲請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1號裁定),且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渠等
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是於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定期催告而未
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得以之為由請求
返還擔保金者,必以受擔保利益人確實曾收受催告通知為限,若受擔保利益人未曾收受催告
行使權利之通知,供擔保人自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未
行使權利為由而請求
返還擔保金,而受擔保利益人是否確已收受
上開催告通知,應由供擔保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
本件聲請人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而聲請人所提
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所示,其送達至相對人郭嘉祥之
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O樓」,其送達另一相對人鄭家明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號」,
合先敘明。
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鄭嘉祥之戶籍地址已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巷○號」,而另一相對人鄭家明戶籍地址變更為「基隆市○○區○○街○○○號」,兩者均
非存證信函所寄地址,雖戶籍登記僅為戶籍行政管理規定,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
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查,本院112年司裁全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中,亦已載明相對人鄭家明另有住所,核非聲請人存證信函所寄送地址;再查,聲請人所提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分別係由大慶大鎮C區大樓管理委員及鄭O火簽收,均未經相對人本人收受。按
前揭所敘,聲請人倘欲依法取回擔保金,必以受擔保利益人確實曾收受催告通知為限,並負
舉證責任。從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所寄送地址,既非相對人現戶籍地址,亦未對聲請人可得知悉之相對人所有可能住所為送達,又收件回執亦均非相對人本人簽收,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合法送達至相對人住所,自
難認該存證信函已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其請求本院裁准
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