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鄭志強
相 對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供擔保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事件,即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0項為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