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慧美
相 對 人 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並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上訴均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然聲請人、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20號裁定上訴均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則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事件訴訟程序中命補繳82,665元,合計為100,000元。又
本件訴訟程序之其餘訴訟費用均已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繳納,是依
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1/2=5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