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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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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慧美  

                   
相  對  人  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並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然聲請人、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定上訴均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事件訴訟程序中命補繳82,665元,合計為100,000元。又本件訴訟程序之其餘訴訟費用均已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繳納,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1/2=5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