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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星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功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77,000元為擔保,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7844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593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僅將催告信函送達至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路○○號○○樓」寄送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