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星航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東功營造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77,000元為擔保,聲請為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定20日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並提出
上開民事裁定、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7844號
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准予備查函、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593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
法定代理人。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惟聲請人僅將催告信函送達至相對人
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路○○號○○樓」寄送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通知,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
難認已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
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