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蔡秉軒 住○○市○○區○○○路00號2樓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債權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2,994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272,994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項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52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72,99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果。因依債務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務人於其他債權銀行另有轉催收或呆帳情形,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
具狀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債權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
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列印、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
暨回執、債務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上均影本)等作為釋明。依諸
上開事證資料,債權人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之釋明固有未足,然債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