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呂新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歐**、歐**、歐**、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旭騰股份有限公司、尚愷有限公司、高**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依
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相對人等則分別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111之9、111之15、111之18、111之4、111之5、111之7、111之13、111之14、111之16、303之3、111之10、111之11、303之2、303之4303之5、303之7、111之1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現已規劃為私有巷道,其兩側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為袋地,而其所有權人多年使用通行聲請人之土地均未給付償金或賠償,
爰依法向相對人請求支付償金及
不當得利,並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
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本院於114年7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
翌日起5日內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所有權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依所提資料表明相對人。該通知業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相關原因事實及相對人之人別資料,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調解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