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吳明之
繼承人等就代位
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被代位人吳奇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858,476元及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明於民國107年死亡時,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應由被繼承人吳明之繼承人被代位人吳奇英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明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吳奇英未聲請拋棄繼承,顯見被代位人吳奇英怠於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分割共有物,致聲請人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故聲請人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吳奇英訴請吳明之其他繼承人分割共有物,並聲請調解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吳明之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吳明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主張代位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聲請調解。惟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釋上不宜由債權人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等為之。次查,
調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確保債權,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被代位人對所繼承遺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即吳明之其他繼承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被代位人吳奇英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