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翁束華
曾俊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93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
債務人保險資料之
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現金價值,屬於
要保人之財產權,得為執行標的,且或未符合給付條件或
解除契約,仍不會出現在債務人之所得清單中。異議人無從基於
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投保之情形,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遵補正通知。又執行事件之調查,執行法院亦得
依職權為之,執行法院固得命
債權人就其聲請調查之事項提出釋明,
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未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
本件債權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除透過法院調查投保資料外,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自應認為有其必要性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
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查再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而再
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語,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如否,能否認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執行法院是否不能為該項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
尚非無疑。
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
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
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異議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0日北院隆98執天字第5784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
保險投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提出足以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駁回異議人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之聲請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
利害關係人申請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
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投保商業
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既已指明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及查報之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
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
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