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唐銘胃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
三、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