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馬幽雯
相 對 人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
準用之。
經查,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7月14日提出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尚在接洽中,所以沒有逾期補正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下稱系爭書狀),上載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萬7,000元及自8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然因異議人未在系爭書狀中陳明任何執行名義,亦未提出執行名義
正本供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爰於114年5月14日以基院雅114司執勤字第17275號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而
前揭執行命令於114年5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惟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限期補正,仍逾期未補正,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伊仍在接洽相關機關當中,並無逾期未補正情形
云云。惟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檢附合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上開執行命令限期命其補正,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合於
法律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要屬於法未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況且,本件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書狀所附文件,異議人雖曾就本件金錢債權所涉及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
債務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然本院已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異議人顯然無從據以提出合於上開規定之執行名義,
至為灼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