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易明江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清單資料、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