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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勞小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美伶  
被      告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受雇於被告,前後約1個月餘,並購買工作地點附近之房屋,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開工地點爆炸起火,造成原告自動離職,而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經查:原告前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之1個月餘期間,購買工作地點附近之建案房屋,支付定金10萬元,然上開工地點爆炸起火,造成原告離職,因此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現由該法院以114年度板補字第420號受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確認無誤。可知,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係屬同一,且前後案為相同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同一,又聲明亦屬同一,是首揭說明,前後案要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不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