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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蕭雅芬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被告車輛),欲駛入原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市基隆港東3-東4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經系爭停車場員工提醒被告,因基隆港務公司委外協助引導人員已經下班,又系爭停車場內光線差較難迴轉,請被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外較寬敞之位置,被告仍執意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因駕駛不慎,壓毀系爭停車場內之車輪檔(下稱系爭車輪檔),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系爭停車場僅在載郵輪旅客的遊覽車向基隆港務公司登記時,基隆港務公司才會派人在停車場導引,被告並未向基隆港務公司申請,當天有申請登記的遊覽車又都已開走,故基隆港務公司導引人員已下班,惟被告仍堅持要駛入系爭停車場始生上開事故。又被告對停車場管理員工作有誤解,系爭停車場係於大量入車出車時場內壅塞,始需引導。
(三)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雖壓毀系爭車輪檔,惟被告於GOOGLE查詢停車管理員之工作,應係隨時導引入場車輛,故原告未派員引導被告車輛應有過失,原告亦需負擔系爭車輪檔40%之修復費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6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欲駛入原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市基隆港東3-東4停車場時,不慎壓毀系爭停車場內之車輪檔,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8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及系爭車輪檔相片、維修工程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壓毀系爭車輪檔等節,業如前述,就前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此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檔毀損所受損害850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如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者,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停車場管理員之工作,應係隨時導引入場車輛,故原告未派員引導被告車輛亦應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於任何車輛入場時隨時派員導引之義務,則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